(2017)桂122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与吴智胜、陈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智胜,陈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499号原告:XX,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业,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智胜,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东兰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住广西东兰县。被告:陈利云,女,1965年8月8日出生,壮族,东院小学教师,住广西东兰县。原告XX与被告吴智胜、陈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业、被告陈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智胜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债,被告均无还款诚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智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云辩称,丈夫吴智胜确实向原告XX借了两笔借款,这两笔借款均是高利贷。第一笔2万元的借款,先扣除2000元利息,吴智胜其实只借得1.8万元;第二笔1万元的借款,扣除利息及赌债后,吴智胜其实只借得5000多元。借款后,吴智胜每个月付给原告XX3000元利息。第二年9月份始吴智胜无法再支付利息给原告,10月份后吴智胜就外出躲债了。2017年7月10日,原告叫覃健航等社会青年持借条复印件到被告家里讨债,被告因害怕就给覃健航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智胜、陈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智胜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XX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吴智胜在原告XX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等内容后将借条交由原告XX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智胜因资金周转问题特向XX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除因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债权人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包括诉讼期间,直到还清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止,并由借款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特立此据,以此为凭!借款人:吴智胜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吴智胜又向原告XX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吴智胜亦在原告XX提供的与上笔借款相同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等内容后将借条交由原告XX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XX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不请求支付违约金而是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的案件,争议标的10万元以��的,律师费率不得超过5%。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00元律师费。被告吴智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智胜、陈利云夫妇共同偿还。被告陈利云辩称借款利息已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及吴智胜在借款后初期每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利云主张其已通过覃健航偿还原告2万元,但原告XX否认其委托覃健航催收借款,否认收到该笔还款,仅凭覃健航出具给陈利云的收条无法确认被告陈利云主张的上述抗辩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吴智胜、陈利云尚欠原告XX3万元,应予清偿,并需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原告提起诉讼开支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智胜、陈利云应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智胜、陈利云应支付原告XX律师费1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吴智胜、陈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