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嘉豪与张嘉恒、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豪,张嘉恒,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913号原告:李嘉豪,男,200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法定代理人:李兵伟(监护人),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嘉恒,男,201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法定代理人:张庆(监护人),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限公司,法人代表:刘玉龙,经理,住所:河南省扶沟县花园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3XD0DG7G。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郝志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嘉豪与被告张嘉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豪的法定代理人李兵伟、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张嘉恒的法定代理人张庆、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追加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75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李嘉豪��被告张嘉恒在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装车台附近一起玩耍。被告张嘉恒用打火机点燃了漆料,引起爆炸着火,并致使原告李嘉豪身上衣服着火,导致其面部、颈部、手部多处严重烧伤,后到周口烧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000元,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32714元,治疗期间,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原告仍需整容治疗,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在庭审时原告李嘉豪要求保留对其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张嘉恒代理人辩称,原告张嘉豪诉请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一、原告是自己点燃了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漆料,属引火烧身,应有其自己承担责任;二、原告的父亲李兵伟身为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原保安队长,明知该公司不让儿童进入厂区,其仍然带领着8岁的原告、原告的表哥(9岁)和6岁的被告在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厂区内玩耍,原告的损失李兵伟应承担责任;三、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张嘉豪进行了私了,并且该公司的员工已对原告进行了捐助,原告的父亲已在轻松筹网站已经申请了社会捐助,得款59000余元,加上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的捐款合计有10万元,该款已弥补了原告的所有费用,原告已经没有了损失;四、被告张嘉恒不是点燃漆料的人,更不是漆料烧伤原告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能因原告自己点燃漆料被烧伤时被告在场,或者因被告父亲借钱给原告父亲为原告治病的行为,就认为被告是侵权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违法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原告和原告的表哥到被告家中喊被告一块出去玩的。庭审时,原告李嘉豪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出庭证人张红超、杨涛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烧伤是有被告造成的,因为被告是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嘉恒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明了两个小孩在一起玩,其实在场内一起玩的还有一个小孩,该小孩的位置证人未见到;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言明显有断章取义;证言缺少公司刘玉龙代表公司出具证明来相互印证;证言中的内容明显是为公司推卸责任;综合以上两份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点燃漆料,并且漆料是易燃品点燃人是不可能安全离开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2017年3月16日李兵伟与张庆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张庆愿意对李嘉豪进行赔偿,但是就是手里没有钱。被告张嘉恒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该录音没有提供录音通话的录音记录、以及时间、通话地点,��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该录音不能证明是被告点燃的漆料,因被告父亲与原告的父亲既是同事、关系又非同一般,因原告受到伤害,被告父亲是非常同情,不能因被告父亲的同情来认定为侵权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及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被告张嘉恒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显示是原告在玩耍是被火焰烧伤头、面、颈及双上肢,由此证明原告诉请被告用打火机点燃了漆料引起爆炸着火导致其烧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目的。证据4、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一张、疤痕修复方案单四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医药费共计83714元。被告张嘉恒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中的周���烧伤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周口烧伤收费发票中的医疗费用李兵伟已经轻松筹捐的款已经支付,对疤痕修复方案单四份未提供合法的医疗费发票,法院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嘉豪属未成年人,李嘉豪与李兵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嘉恒代理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张嘉恒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父亲在轻松筹网上发布的爱心捐助的事件经过。证明了原告张嘉豪的伤情不是第一被告张嘉恒点燃漆料引起爆炸致其受伤的事实,并且证明了原告李嘉豪受伤与被告张嘉恒没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嘉豪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嘉豪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料记载的内容也是因为与被告一起玩时造成的烧伤,被告张嘉恒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嘉豪烧��是自己烧伤的。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庭后提交证据:“声明与承诺书一份”及“家属区住户居住行为及车辆使用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声明并承诺:原告李嘉豪与被告张庆侵权纠纷一案中,放弃追究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张庆对上述声明与承诺无异议,不要求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嘉豪的法定代理人李兵伟无异议,被告张嘉恒的法定代理人张庆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刘玉龙经理的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无异议,但更进一步火是张庆的儿子张嘉恒点的火,张庆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的形式合法,无异议,被调查人是所追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说证词是不能代表个人,只是代表公司��意见。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李嘉豪提交的证据1、两位出庭证人证言和证据2、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证明火是张嘉恒点燃的,李嘉豪具体如何被烧伤无法查明。对原告李嘉豪代理人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李嘉豪烧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证。对原告李嘉豪代理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周口烧伤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四张疤痕修复花费是原告出院后为康复、修复疤痕实际支出,虽无正规发票,但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嘉豪代理人提交的证据5,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嘉恒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是火灾发生后原告父亲在网站上向爱心人士请求筹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张嘉恒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声明与承诺书一份”及“家属区住户居住行为及车辆使用管理规定”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刘玉龙经理的笔录一份与出庭证人杨涛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李嘉豪和被告张嘉恒在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院内装车台附近一起玩耍。被告张嘉恒点燃了枯草,引起漆料爆炸着火。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是谁拿的废漆料桶,致漆料爆炸,无证据证明有第三人在场。该火灾致使原告李嘉豪烧伤,原告李嘉豪入住河南省周口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李嘉豪身上多处烧伤(中度烧伤),呼吸道烧伤。李嘉豪在周口烧伤医院治疗85天(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18日),花去医疗费50957.44元,出院后修复疤痕花费33014元。李嘉豪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嘉恒的父亲张庆给付原告李嘉豪父亲医疗费16000元。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进出厂区儿童劝阻管理尽到了责任及对废漆料的妥善保管尽到了责任。该火灾发生后,没有报警记录。原告李嘉豪在事故发生时未满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是李兵伟;被告张嘉恒事故发生时未满7周岁,其法定监护人是张庆。张嘉豪、李嘉恒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兵伟和张庆均为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3857元。在庭审时原告李嘉豪的监护人要求保留对李嘉豪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李嘉豪与被告张嘉恒在一起玩耍,因被告张嘉恒点燃枯草后引起漆料爆炸,致原告李嘉豪烧伤。虽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明谁拿的废漆料桶引起的爆炸,但被告张嘉恒点火的行为对引起火灾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张嘉恒对原告李嘉豪被烧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嘉恒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张庆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50%。因原告李嘉豪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李嘉豪进入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厂区并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20%。被告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儿童进入厂区劝阻管理及对废漆料的妥善保管未尽到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原告的监护人李兵伟和被告的监护人张庆均承诺不要求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承诺是原、被告的监护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扶沟弗雷森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法定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予以保留。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李嘉豪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57.44元,修复疤痕花费33014元,护理费7884.51元(33857元/年÷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被告张嘉恒的监护人张庆为原告李嘉豪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从其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嘉恒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驳回原告李嘉豪的起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嘉恒的监护人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32477.98元(96955.95元×50%-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李嘉豪的监护人李兵伟承担560元,被告张嘉恒的监护人张庆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鑫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法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