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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黄治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治平。辩护人任天舒。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治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治平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下午,经共谋,被告人黄治平伙同外号“眼镜”(男性,在逃)的人,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寺某某路某号“���某居”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张某某家,趁该房内无人之际,由“眼镜”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黄治平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室内的人民币9000余元。后两人又至该栋某单元某号黄某家,采用相同手段,被告人黄治平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黄某放于室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一部白色的华为牌M3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5元)、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2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治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2004号房内盗窃的现金是2000至3000余元,在1801号房内盗窃的现金是3000至4000余元。共计6000至7000元余元。被告人黄治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依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当采信被告人的说法;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3、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黄治平伙同“眼镜”(在逃)共谋后,由黄治平携带开锁工具、手套等,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寺某某路某号“���某居”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趁该房内无人之际,由“眼镜”在该房门口望风,黄治平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之后两人又至该单元某号,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家中的人民币4000余元、一部白色的华为牌M3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5元)、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2元)盗走。后由黄治平将所盗物品销赃,所获赃款及所盗现金二人分赃耗用。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某某路某号“某某”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内将被告人黄治平挡获,并当场查获了男士挎包1个、对讲机1个、2个硬塑料盒(内有长条形锡箔纸)、L型开锁工具5个、T型开锁工具1个、长条形开锁工具1个、扁平型开锁工具4个、透明塑料袋1个(内有2个黑色塑料制品、1个金属制品)、衣服2件、裤子1条、钥匙2把、锁头1个、白色手套1双。上述物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黄治平的亲属代其向两户被害人各赔偿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扣押在案的衣服、裤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黄治平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治平盗窃被害人家中的现金数额问题,经查,黄治平到案以后至法庭审理,一直坚持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在某号房内盗窃的现金是2000至3000余元;在某号房内盗窃的现金是3000至4000余元,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家共计被盗现金16000元余元数额不一致,而本案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认定为黄治平所盗现金共计16000余元的证据不足,按照案件事实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判断的刑事司法理念,被告人黄治平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治平所盗现金为6000至7000余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已予考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治平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男士挎包1个、对讲机1个、2个硬塑料盒(内有长条形锡箔纸)、L型开锁工具5个、T型开锁工具1个、长条形开锁工具1个、扁平型开锁工具4个、透明塑料袋1个(内有2个黑色塑料制品、1个金属制品)、钥匙2把、锁头1个、白色手套1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小林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