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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爱雄诉罗文海、罗太湖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雄,罗太湖,罗文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47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爱雄,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太湖,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罗文海,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未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爱雄诉被告(反诉原告)罗太湖、被告罗文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凌云、人民陪审员扶晓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爱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太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爱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7917.89元;2.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因两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大黄皮树上钉挂横幅广告,被原告取下。两被告不服,遂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原告在与其理论过程中被两被告联手打伤。在原告让妻子报警后,两被告驱车逃跑,派出所民警拍照取证后,民警并没有找到两被告。派出所民警走后,原告随即到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后经评定为伤残十级。案件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但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7917.89元。两被告共同联手打伤原告,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罗太湖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爱雄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9096.48元、误工费25627.5元、护理费72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559.98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反诉被告无端将反诉原告挂在树上的横幅广告取下、损毁,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理论时,被反诉被告打伤,造成反诉原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反诉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4日出院。2016年5月3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反诉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2017年1月1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反诉原告损伤残等级为拾级。反诉被告打伤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损伤残等级为拾级,反诉被告之行径,不但侵害了反诉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而且触犯了刑法。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王爱雄对被告罗太湖的反诉辩称:一、本案有证据显示反诉原告受到的伤害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产生,反诉原告所受伤害与反诉被告无关;二、本案的过错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将广告牌订在反诉被告的树上,还上门寻衅滋事,将反诉被告打伤,反诉被告进行的是正当防卫;三、假设双方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是在殴打反诉被告时将自己弄伤的,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罗文海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桂东县人民医院》及《桂东县人民医院》,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程度;证据3、《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花去医疗费6216.23元;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2017年1月份-3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份王爱雄工资发放表》及《租赁合同书》,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城镇租房生活、务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5、《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3号》,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文书,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证据6、《桂东县沤江镇金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自2010年8月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桂东县沤江镇金田社区罗家组罗桂友的房屋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桂东县公安局》,能证明双方当时发生打架的情况;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罗太湖在桂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与《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证明罗太湖受伤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9096.48元;证据4、《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及《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号》,可证明被告罗太湖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损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罗太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第一次入院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罗太湖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两被告未经原告王爱雄允许,在原告的树上钉挂广告横幅,被原告取下后,两被告遂到原告家中与其理论,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216.23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罗太湖受伤后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096.48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程度轻伤贰级,损伤残等级为拾级。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就双方的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被告罗太湖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曾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有既往损伤的病史;原告王爱雄有兄弟姐妹5人,父亲王光远健在,母亲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允许,在原告树上钉挂广告,被原告取下后,找到原告家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斗将原告打伤,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两被告争执过程中,方法简单粗暴,对造成自己的人身伤害,亦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爱雄各项费用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爱雄有5兄妹,其父王光远应由王爱雄5兄妹共同扶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父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妻胡爱琼因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胡爱琼扶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太湖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其医疗费等各项主张,因被告罗太湖受伤的部位,有既往损伤病史,此次损伤结果,不能证明是原告致伤所至;若被告罗太湖有证据证明其受伤部位是由原告导致,可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被告罗太湖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太湖、罗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爱雄各项损失人民币55436.17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王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太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诉原告王爱雄承担90元,本诉被告罗太湖、罗文海承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罗太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郭凌云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 江书 记 员  扶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王爱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1、医疗费:6216.23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31284元/年÷365天×22天(住院天数)=18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住院天数)×60元/天=132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31284元/年÷365天×22天=1885.6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31284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6256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结合赔偿系数10%,确认为9691元/年×5年×10%÷5人(王光远有5个子女)=969.1元;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79194.53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王爱雄各项费用:79194.53元×70%=55436.17元;原告王爱雄自负各项费用:79194.53元×30%=2375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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