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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仪与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仪,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683号原告:邓仪,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火车站北。组织机构代码:58973677-3。执行事务合伙人:潘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仪与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大海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26800元,并惩罚被告赔偿一倍货款226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800元从2016年7月20日收到律师函拒绝发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使用机械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以每天盈利2000元计算);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了解被告生产的相关设备到被告厂实地考察后,于2016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一整套机械设备并承担运费、承诺三包,设备在广西××县交货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货款226800元,被告派人送货至广西××县,原告在提货检验当天发现被告的设备拖拉机是旧拖拉机,合格证上发动机编号与实际发动机编号不一致,不符合合同所定货物,原告当天拒绝签收,并将有关情况电话告知被告,并安排人到被告处协商要求被告重新发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请求。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再次要求重新发货,被告再次拒绝发货。被告的行为已实际违约,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以次充好、依旧充新,拖拉机残旧不堪,合格证上发动机编号与机体上实际编号不一致,机械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已实际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被告大海机械辩称:被告是国家批准生产机械设备的合法企业,其生产的挖坑机械曾在中央电台播出并获国家专利,产品受到用户好评。原告在网上了解了被告的相关设备,到被告厂实地考察后选定一套机械设备,被告并按照原告要求组配了驾驶室,进行了实地操作原告满意后,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看样(被告所售旧拖拉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欺诈,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一家生产建筑设备的企业,原告在互联网上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了解,并到被告厂对设备进行了查看,提出在被告生产的设备上加配一个驾驶室,价格谈定后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包括型号1004拖拉机一台、挖坑机一台、8T吊车一套、钻头尖为X3的400×4m合金钻头一套、冷风驾驶室一套、推产一套),总价款为226800元;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内被告免费维修,有问题24小时内被告派人去现场解决;被告调试后提货,运费被告承担并负责发货,被告对所售产品负责安装调试;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4天左右提货,全款到账被告发货,被告派人负责验收合格并免费对原告到现场培训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5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汇款176800元,被告收到全款226800元后,安排车辆并委派一名工程师随车将设备运往广西原告指定地点。设备运到后,原告在接收时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即拒绝接收并要求被告更换新设备,被告要求原告派人来被告厂学习如何操作设备,原告派人到被告厂学习后,被告没有为原告重新发设备。双方协商无果,引起原告诉讼。原告没有提交律师函送达被告接收的邮政回单,无法证明被告接收了律师函及接受的具体日期。原告以每天盈利2000元以此标准主张其受到的经济损失80000元,对此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律师费仅提交了一份委托合同,没有提供合法票据;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供博马-1004拖拉机进行鉴定,以确定该拖拉机为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不合格产品。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接收本院委托,对该台拖拉机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宁欣项(2017)司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拖拉机(博马-1004)不属于未工作过的新品,应属“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原告支付鉴定费29800元和拆装费600元共计3040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送往双方约定的地点,该机器设备现在原告处,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所购拖拉机的新旧问题。原告称到被告厂查看后订购了设备,被告应该给原告发新的全套设备;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厂查看的就是本案所售的旧拖拉机,而且按原告要求在上面加配了驾驶室。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虽然是看样订货,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拖拉机的新旧程度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属约定不明,被告不愿再发新设备,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是看样后签订的,合同中对设备的新旧也没有明示,但被告随车发给原告的拖拉机合格证上显示的发动机编号和拖拉机本身发动机上的编号不一致,后经鉴定部门现场勘验鉴定,结论是合格证上标注的发动机号是PV13093017,发动机体上打刻的是PV13057056,无法证实该机的发动机为新机。由此证明无论被告所售拖拉机为新机旧机,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给原告售出了发动机编号与合格证上编号不一致的拖拉机,原告发现后要求重发一台新机遭被告拒绝,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原告的货款应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依据合同接收的设备应予返还被告,由此造成的返还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惩罚一倍赔偿货款226800元、从2016年7月20日收到律师函拒绝发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济损失80000元(以每天盈利2000元计算)、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仪与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仪货款226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原告邓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所售设备(包括型号1004拖拉机一台、挖坑机一台、8T吊车一套、钻头尖为X3的400×4m合金钻头一套、冷风驾驶室一套、推产一套),返还设备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承担;四、驳回原告邓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鉴定费30400元,共计39836元,原告邓仪负担5639元,被告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负担34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