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588号申请执行人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开发区国土局10-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055588。法定代表人张静,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传立,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刑台市临西县。被执行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老厂镇黑土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63184C。代表人刘师银,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投资人。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支付申请人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350 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 27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未自动履行义务,盘县隆鑫机电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5 150元,以上款项共计358 425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定计划分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大禹审判员 黄泽飞审判员 张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