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陆桂章、夏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陆桂章,夏素琴,夏广忠,陆传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闾建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桂章,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夏素琴,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广忠,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陆传鑫,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陆桂章、夏素琴、夏广忠、陆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章、夏素琴、夏广忠、陆传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桂章、夏素琴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815146.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陆桂章、夏素琴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商业广场××店××、××室(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夏广忠、陆传鑫对陆桂章、夏素琴的上述债务中2015年12份的5笔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陆桂章、夏素琴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陆桂章授信额度金额为295万元,陆桂章在授信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陆贵章、夏素琴用江浙商业广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陆桂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11.52%。2015年12月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陆桂章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5万元,年利率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上述6笔借款期限均为5年,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夏广忠、陆传鑫为2015年12月份的5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担保,后陆桂章未能按约偿还,截止2017年1月24日拖欠本金2799708.59元,利息15438.4元,合计2815146.99元。陆桂章、夏素琴、夏广忠、陆传鑫未答辩。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陆桂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授信额度为29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6份,证明陆桂章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11.52%。后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17日、18、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5万元,年利率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上述6笔借款期限均为5年,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3、陆桂章、夏素琴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陆桂章、夏素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兴房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陆桂章、夏素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商业广场××店××、××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担保承诺函10份,证明夏广忠、陆传鑫分别为上述发生于2015年12月的5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优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处置担保物。6、还款情况一览表6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陆桂章已拖欠原告本金2799708.59元,利息15438.4元;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因陆桂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通知陆桂章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陆桂章、夏素琴、夏广忠、陆传鑫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因陆桂章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需向江苏邦兴律所支付代理费13270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陆桂章、夏素琴、夏广忠、陆传鑫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桂章与夏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邮储银行兴化支行(贷款人)与陆桂章(借款人、共同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GSX.32128121209203233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21281212092032330)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授信额度金额为295万元,借款人在额度支用范围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同日,邮储银行兴化支行(贷款人)与陆桂章(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夏素琴(共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共同抵押人陆桂章与夏素琴自愿以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商业广场××店××、××室(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为陆桂章提供金额为73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T012910)。合同签订后,陆桂章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11.52%。后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17日、18、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5万元,年利率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上述6笔借款期限均为5年,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夏广忠、陆传鑫向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2015年12月份的5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优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处置担保物。由于陆桂章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于2017年1月17日通知被告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4日,陆桂章已拖欠原告本金2799708.59元,利息15438.4元。另查明,因被告违约还款,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3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陆桂章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每月及时履行当月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通知了被告,现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清收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陆桂章应当立即付清贷款余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及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广忠、陆传鑫为其中5笔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承诺函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约定优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处置担保物。因被告陆桂章、夏素琴承诺以其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商业广场××店××、××室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陆桂章、夏素琴、夏广忠、陆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桂章、夏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799708.59元及其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32700元(其中利息截止2017年1月24日为15438.4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夏广忠、陆传鑫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陆桂章2015年12月份所借5笔款项合计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夏广忠、陆传鑫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陆桂章追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被告陆桂章、夏素琴坐落兴化市新区南郊江浙商业广场C1-N店2011-2020、N2039-2076室(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29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82元,由被告陆桂章、夏素琴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束长庚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智 愚书 记 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