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393号刘某娟诉刘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娟,刘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93号原告:刘某娟,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娟与被告刘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珍、刘某琪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刘某珍,2011年5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琪。由于婚后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被告不顾家,染上了赌博恶习,又不听劝,导致两人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今年以来,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为解除这场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刘某娟提交的证据有:1、赣莲结字010800992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2、户口��,证明婚生孩子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刘某光未向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4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并育有两个孩子。大女儿刘某珍出生于2008年10月31日,次女刘某琪出生于2011年5月17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注册了萍乡市镶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在萍乡市西环路百春和���区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0.25平方米)。近两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且矛盾呈加深趋势。庭审中,原告称婚后购有小车一辆,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未提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证据。上述事实,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且共同购买了房屋并经营有实业,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娟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育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昔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