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廷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贵,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廷贵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的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为民路余新密封件厂门口时,与对面黄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廷贵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廷贵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8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廷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李廷贵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F×××××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贵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廷贵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廷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廷贵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廷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