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646号原告: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鲁莉。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肖岳振。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傅敏。原告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唯信印务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以下简称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G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信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信印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9月的印刷品货款774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BHG公司下属的BHG公司盐市口店系承揽关系,并签订印刷制作年度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BHG公司盐市口店尚欠原告货款77485元。根据合同约定,BHG公司盐市口店应于收到发票后60日内办理付款事宜,但BHG公司盐市口店未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促无效,起诉来院。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BHG公司盐市口店系BHG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12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印刷、制作临时工作证、胸贴、工作日志、汇总表等。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签订了一份《印刷品制作协议》,约定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向原告定做印刷品,原告需按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提供的型号、规格和尺寸生产印刷,交货时间方式为自合同生效起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可随时通知原告要求交货,原告在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送到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指定库房(急需品除外)。付款方式为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在每次收到印刷品并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每月按实收数量结款一次。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与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结款,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于收到发票后于60日内办理付款事宜。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印刷制作。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总计向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提供金额77485元的印刷品。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开具价税合计金额17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开具价税合计金额8850元、17100元、9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6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开具价税合计金额4550元、20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上以总计价税金额774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唯信印务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BHG公司及BHG公司盐市口店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印刷品制作协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唯信印务公司与BHG公司盐市口店签订《印刷品制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唯信印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印刷制作的义务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HG公司盐市口店应按约支付广告费。现唯信印务公司要求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支付货款,因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均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唯信印务公司主张的事项进行抗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定唯信印务公司主张的BHG公司盐市口店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BHG公司盐市口店应在收到唯信印务公司发票后的60日内办理付款事宜,唯信印务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2016年11月1日,BHG公司盐市口店最迟应于2017年1月1日付款,故唯信印务公司请求BHG公司盐市口店支付货款774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BHG公司盐市口店系BHG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BHG公司盐市口店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BHG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748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敏记录员 钟明洁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