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424号原告刘昔桂与被告杨正荣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昔桂,杨正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424号原告:刘昔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荣,男。原告刘昔桂与被告杨正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昔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昔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受荆门市铁扬装卸队聘用在荆门市火车站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9日晚上十时许,原告在荆门市火车站东站停靠的火车皮上搬运大米时,不慎从火车皮上摔下,掉落在火车皮旁的汽车厢上,导致胸部受伤。随后,原告到荆门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肋骨折。2015年7月13日,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掇劳人裁〔2015〕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荆门市铁扬装卸队劳动关系成立。荆门市铁扬装卸队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荆门市铁扬装卸队劳动关系成立。荆门市铁扬装卸队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2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6年12月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16年852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荆劳残鉴2016年853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荆门市铁扬装卸队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4日,原告依法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因荆门市铁扬装卸队被注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荆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书、荆劳残鉴2016年85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荆劳残鉴2016年853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掇劳人裁(2015)19号劳动裁决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掇劳人仲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刘昔桂到荆门市铁扬装卸队从事装卸专业工作。2014年12月19日,刘昔桂在搬运大米时,意外受伤。刘昔桂受伤后,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仲裁,经过仲裁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昔桂与荆门市铁扬装卸队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荆门市铁扬装卸队系杨正荣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刘昔桂于2016年申请了工伤认定,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2日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2016年12月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17年2月24日,刘昔桂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的仲裁,仲裁委以荆门市铁扬装卸队已注销,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刘昔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刘昔桂与荆门市铁扬装卸队之间系劳动关系。后经专业部门认定,刘昔桂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系工伤,其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荆门市铁扬装卸队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荆门市铁扬装卸队系杨正荣个人注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工商登记字号是否注销不影响经营者对字号经营期间债务的承担,故荆门市铁扬装卸队注销后,杨正荣仍应承担对刘昔桂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以原告陈述的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刘昔桂与荆门市铁扬装卸队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故2013年平均工资2643元应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8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1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昔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4元,共计64002元;二、驳回原告刘昔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瑶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