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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德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光,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自强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峰,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光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光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王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已判刑)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卖给王某重约1克的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12月的一天,王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已判刑)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卖给王某重约1克的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的一天,谢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已判刑)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卖给谢某重约1克的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12月19日,谢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当日18时30分许,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已判刑)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15栋2单元楼道内,卖给谢某冰毒一包,重0.829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毒品及毒资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从所送检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谢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李德光及同案李文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李德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德光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存在,其从未向王某、谢某出售过毒品,与谢某不认识,王某与李文有不正当关系,该三人为立功,诬陷其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李德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已判刑)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将重约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将重约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的一天,谢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将重约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谢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19日,谢某给被告人李德光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当日18时30份许,由李德光的妻子李文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15栋2单元楼道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829克,后谢某和李文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毒品被依法扣押,毒资400元被依法收缴后上缴国库。经鉴定,从所送检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李文向谢某出售的毒品及获取毒资的情况。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德光于2015年5月29日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德光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谢某处扣押冰毒一包,在李文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并将非法所得的上缴的事实。4、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李文于2014年12月20日8时许,对毒品交易地点即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小区15栋2单元门内进行指认的事实。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1月7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西五马路派出所将在谢某处收缴的冰毒0.829克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7、谢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谢某被抓获后,其手机通话记录曾6次拨打133XXXXXXXX号手机电话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王某、李文辨认李德光的事实经过。9、鉴定意见,证实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274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谢某于2014年12月份,先后二次给李德光打电话购买毒品,并和李文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主要内容为:我第一次在李文那购买毒品是2014年12月10日的晚上,具体几点我也记不清了,我给李文老公李德光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李德光说有,你过来取吧。然后我就去他告诉我的位置了,位置是东岭南街卉香花园15栋楼下,交易的时候是李文和我交易的,我给了李文400元买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9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位置还是东岭南街卉香花园15栋楼下,还是李文来给我送的冰毒,我给了李文400元的现金后李文把一小袋冰毒交给了我。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于2014年12月份,先后二次给李德光打电话购买毒品,并和李文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主要内容为:交易过两次,有一次是2014年12月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我给李德光打电话说“要点货”,对方放下电话后我就在卉香花园15栋楼下等着,不一会他媳妇李文下楼来给我送来一包冰毒,大约1克左右,我交给李文现金300元,我就离开了,毒品在之后的几天我自己吸食了。还有一次是2014年12月18日前后的晚上八点左右钟,我给李德光(也叫李德富)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又让我在卉香花园楼下等他,我就又在15栋楼下等他,不一会他媳妇李文走过来交给我一包毒品大约一克左右,我就交给李文400元现金就离开了,买的毒品被我在家吸了。李德光的电话133XX****XX,我就是打这个号他接的,我用的153打头的电话号和他联系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德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德光否认其向谢某、王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主要内容为:邻居们也叫我“德富”。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认识李文,她是我的妻子,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我不认识叫谢某的。我认识王某,他是我家邻居。我没有卖给过王某毒品。我一直没有用过手机。我都不认识谢某怎么能卖给他毒品。2、同案犯李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谢某、王某先后分别二次给李德光打电话购买毒品,李德光将毒品交给妻子李文,让李文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与谢某、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大约在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某给我老公李德光打电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见,之后李德光在衣服兜里拿出一包冰毒让我送到南关区东岭南街老北京火锅对面卉香花园小区把毒品交给王某,我见到王某就把冰毒交给王某,他给我400元钱。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卖完后的三、四天,王某给李德光打电话要冰毒,我老公让我把冰毒送到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小区交给王某,他这次给我300元大约在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左右,我老公李德光让我送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小区的冰毒有一克重左右,这次我好像是卖给谢某了,他给了我400元,我就回家了。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我当时在家,谢某给李德光打电话要买毒品,之后李德光在他的衣服兜里拿出一小包冰毒让我送到东岭南街卉香花园附近把冰毒交给谢某,我就下楼打车去东岭南街卉香花园附近,我到那后站在马路边上,这时谢某叫我,我俩见面后,我把冰毒交给谢某,他当场给400元钱,之后我俩就分开了,没有走多远就被警察抓获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德光对其与李文的供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与李文的关系不好,李文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立功,陷害其贩卖毒品,做了虚假供述,且李文供述的毒品交易地点也与其居住地址不一致。辩护人对以上书证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33XXXX****手机号码为李德光所有,不足以证明李德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李德光提出其从未向王某、谢某出售过毒品,与谢某不认识,其从未使用过手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德光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王某证言及同案李文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12月份,谢某、王某分别二次向“德富”(李德光)购买毒品,二人拨打李德光的号码为133XXXXXXXX号手机电话向其购买毒品,之后由李文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并收取毒资的事实。合议庭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与同案李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谢某被抓获时在其手机调取的与133XXXXXXXX号手机的通话记录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谢某、王某、李文均证实李德光绰号是“德富”及李德光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XXXXXXXX号,其犯罪事实的具体细节部分相吻合,故对李德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德光对本案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本案书证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审查的证据在卷为凭,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对李德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德光提出其与李文关系不好,王某给李文买包,去过其家中及李文曾离家出走,认为其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且毒品交易地点与其居住地址不一致,谢某、王某、李文为立功,诬陷其贩卖毒品的辩解。合议庭认为,李德光提出谢某、王某、李文诬陷其贩卖毒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其他合理解释,故对李德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德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德光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