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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陆宏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宏辽,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本案,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宏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宏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陆宏辽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辛江村宋家组地方时,与周云洪停放在该处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对方将被告人陆宏辽拦下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陆宏辽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陆宏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宏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拓印比对,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宏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宏辽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宏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宏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