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宗位,彭君霞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41号原告: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县财政局办公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景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服装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以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二路。法定代表人:宗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以文,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以仁,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宗位,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君霞,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彭君霞、宗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辉、徐骁、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陈以文、彭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仁、宗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山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贷款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3056442.18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以仁、陈以文和彭君霞以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信阳分行3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机器设备等向原告做抵押担保,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彭君霞亦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信阳分行的贷款出具了担保函,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亦取得了3000000元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3056442.1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宗位对上述还款义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陈以文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彭君霞辩称:1、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至今为止我从未见到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我毫不知情,原告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彭君霞的签名按印纯属伪造。2、原告提出的被告彭君霞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纯属捏造事实,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我,我毫不知情何来自愿担保一说。原告出具的《个人承诺书》我全然不知,其上彭君霞的签名纯属伪造。在2016年8月9日罗山县法院复印(2015)罗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资料给我前,我从未见过听过相关的任何消息,更加说签字了,原告在没有身份证原件既没面签又没有确认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担保几百万的贷款,这样的草率行事,让人心生疑惑: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要求法院否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君霞的起诉。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宗位、陈以仁未予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5000000元,为确保贷款的顺利进行,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够为其提供担保。在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车辆等相关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及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宗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为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经审核最终于2014年6月2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XYH20E2014088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基于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月27日,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YH2014010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8.52%,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担保方式包括:本合同属于保证人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XYH20E2014088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代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56442.18元。另查明,彭君霞的承诺书为陈以文出具,庭审中陈以文表示认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存货评估明细表、车辆评估明细表、发票、个人承诺书、公司承诺书、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5644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3056442.1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属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该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还款次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确保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将其所有的相关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编号为:罗工商企抵字(2014)003号登记备案,故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宗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6月27日)起6个月内,而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未逾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仍不足于清偿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宗位应依约对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物受偿后尚未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宗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债务人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彭君霞的签名因是陈以文代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对其没有约束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56442.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罗山县宝诚担保责任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罗工商企抵字(2014)003号的抵押清单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宗位对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罗山县宝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彭君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51元,由被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梅审判员 祁利民审判员 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