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执18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陈建飞、朱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陈建飞,朱冬梅,顾兆忠,顾洪娟,盛建洪,陈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8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唐维迪,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陈建飞,男,1969年3月14日生,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朱冬梅,女,1970年12月23日生,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顾兆忠,男,1975年9月10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顾洪娟,女,1975年12月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盛建洪,男,1967年11月1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陈善英,女,1971年9月5日生,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盛建洪、陈善英、顾兆忠、顾洪娟、陈建飞、朱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盛建洪、陈善英、顾兆忠、顾洪娟、陈建飞、朱冬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476.09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349.07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7元、公告费人民币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2、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9日、3月13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系统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于2016年8月8日、9月1日、2017年4月19日分别在执行“点对点”系统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3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顾兆忠于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叠石桥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实际冻结人民币0元。4、2017年5月10日,至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顾兆忠、顾洪娟名下位于海门市××街道××·龙××室,及被执行人陈建飞、朱冬梅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复三新村501幢401室的不动产产权。其中,海门市××街道××·龙××室不动产系被执行人顾兆忠、顾洪娟与案外人共有,顾兆忠、顾洪娟仅享有10%的份额,且该不动产设有抵押,本院查封系第七顺位的轮候查封。海门市海门街道复三新村501幢401室亦设有抵押,本院查封系第六顺位的轮候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不动产均不享有优先权。此外,原登记于被执行人陈善英名下的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207幢502室及41号车库已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置,现已过户。5、2017年5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顾兆忠、顾洪娟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川北村三组1幢不动产。经查,该不动产系农村自建房,暂无法变价处置。6、2017年7月27日,将被执行人盛建洪、陈善英、陈建飞、朱冬梅、顾兆忠、顾洪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17年8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2017年8月3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对相关不动产处置款项的分配。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3142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盛建洪、陈善英、陈建飞、朱冬梅、顾兆忠、顾洪娟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