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立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155号罪犯张立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冀刑四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冀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7月26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三次,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立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立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至2042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周继文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