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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邓平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邓平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4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24141Y。主要负责人:林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平雯,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邓平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770.22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7750.41元(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1770.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7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权属被告的抵押物(位于民族大道12号丽原·天际A1120号房)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雯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2年3月7日至2042年3月7日。二、借款人:邓平雯。三、借款本金:350000元。四、还款方式:自2012年4月7日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六、抵押物:被告邓平雯提供的位于南宁市丽原·天际A1120号房,办理了抵押登��,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七、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无。八、还款情况:连续6期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邓平雯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31770.22元,利息、罚息共计7750.4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雯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331770.22元;二、被告邓平雯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息、罚息共计7750.41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177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邓平雯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5778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邓平雯提供的位于南宁市丽原·天际A1120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629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6979元,由被告邓平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