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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智伟、董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伟,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宇,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伟,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建华,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保队员,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和辩护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智伟、董宇、陈伟、杨磊、黄建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格莱美KTV消费完结账时,与KTV工作人员产生纠纷,杨智伟等5名被告人借故生非,殴打KTV工作人员贾某、向某、张某,并砸坏KTV墙壁、垃圾桶、消防器材等物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向某、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智伟、董宇、陈伟、杨磊、黄建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智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智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智伟等人在与被害人一方产生纠纷后,系被害人一方使用橡胶警棍,导致纠纷升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智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对杨智伟处以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智伟、董宇、陈伟、杨磊、黄建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格莱美KTV消费完结账时,因损坏KTV包间玻璃赔偿问题与与格莱美KTV经理贾某发生口角,后杨智伟等5名被告人殴打格莱美KTV工作人员贾某、向某、张某。此间,格莱美KTV工作人员贾某等人持橡胶警棍还击,后被告人杨智伟等人砸坏格莱美KTV墙壁、垃圾桶、消防器材等物品。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向某、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陈伟于2016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智伟、黄建华、董宇于2016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智伟等人与格莱美KTV及其工作人员贾某、向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被告人杨智伟等人向格莱美KTV及其工作人员贾某、向某、张某赔偿损失共计48000元,格莱美KTV及其工作人员贾某、向某、张某向杨智伟等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再查明,被告人杨智伟于2016年6月25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席某(女,殁年65岁)撞倒身亡,后因该车坠至道路坎下,又致乘车人赵某(男,殁年31岁)当场死亡,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智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等书证;2.证人贾某、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杨智伟、董宇、陈伟、杨磊、黄建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致三人轻微伤及部分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给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董宇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智伟、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因偶发矛盾向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后被害人一方持橡胶警棍还击,被害人该行为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智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智伟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因醉酒驾车致二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杨智伟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适用缓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董宇、杨磊、陈伟、黄建华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杨智伟宣告缓刑的部分,执行原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董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