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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别名“张丽”,绰号“丽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遂宁市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宁市大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公园口军分区对面核桃湾一居民区5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军、廖某国、李某、“胖子”(未查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4月11日左右,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公园口军分区对面核桃湾一居民区5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军、廖某国、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公园口军分区对面核桃湾一居民区5楼的租住房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到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