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庆芳与冯士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芳,冯士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90号原告:李庆芳,女,汉族,1966年9月30日生,住商城县。被告:冯士传,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商城县。原告李庆芳与被告冯士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士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士传于2012年4月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又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年还清本息,但经催要,仅还了2000元利息。在2015年后被告将合肥的房子卖了之后就失去联系,有意逃避债务。被告冯士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芳与被告冯士传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冯士传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原告称为利息还款),剩余欠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冯士传分两次向原告李庆芳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冯士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士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到庭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认可的2000元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士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庆芳借款19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士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