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辉与张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辉,张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619号原告:程辉,男。被告:张秋生,男。原告程辉诉被告张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秋生归还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大约2008年,被告向原告父亲程秋元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年7500元(年利率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年利息1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3月28日,当时原告父亲身体不好,遂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原告在秀峰找到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85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被告张秋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秋生向原告程辉出具一份85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是具有直接证据功能的书面证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张秋生拒不到庭积极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张秋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5000元,系双方按照年利率15%计算而来,该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程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紫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