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会英与舒德明、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英,舒德明,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660号原告:张会英,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德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张东,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英与被告舒德明、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被告舒德明,被告张东,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461.20元(误工费53,094.00元/年÷12月÷30天×(45天+13天)=8,554.00元、医疗费9,4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护理费53,094.00元/年÷12月÷30天×(15天+13天)=4,129.5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43天=4,300.00元),并由被告舒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张会英乘坐舒德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汇××区××路下拉槽口路段时,与张东驾驶的贵C×××××号车辆相挂,造成张会英受伤,经交警认定舒德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会英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给张会英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被告舒德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张东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登记在我妻子名下,已投保,其他意见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贵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对于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付30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其他项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7时10分,舒德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会英,沿沈阳××路往沈阳北路行驶,行驶至沈阳××路下拉槽口时,舒德明突然从右侧右转弯车道向左变更到直行车道时,该车的左侧与左侧车道上张东驾驶的贵C×××××号车辆右侧相挂,致两车受损、张会英受伤。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52030252017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德明负全部责任,张东、张会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会英于同日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贵州航天医院留观13天,花去医疗费7,676.80元。另查明,贵C×××××号车辆登记在张东的妻子罗楠名下,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虽然舒德明负全部责任,但对于张会英的财产损失,仍应先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张会英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7,676.80元,张会英提交的治疗单和收据无医疗机构病历、处分等佐证,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张会英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且系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即为37,399.00元/年÷365天×13天=1,329.88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张会英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为37,399.00元/年÷365天×13天=1,329.88元;四、营养费,张会英病历及医嘱均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天×13天=1,040.00元;六、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七、鉴定费,因张会英所作三期鉴定并非本案查明事实必要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张会英损失共计11,676.5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张会英。因本次事故舒德明负全部责任,故诉讼费用应根据判决结果比例由舒德明负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会英保险金11,676.56元;二、驳回原告张会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会英承担90.00元,被告舒德明承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