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乔宗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唐国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乔宗楼,唐国旺,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宗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旺。原审被告: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东侧富奥1#综合楼0105室。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宗楼、唐国旺、原审被告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100元;2.上诉费用由乔宗楼、唐国旺、瑞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系三车事故,虽然徐胜林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乔宗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2.事故虽然涉及三方,但实为两起事故,涉案的唐国旺所驾驶的车辆与乔宗楼发生碰撞后,又与徐胜林发生碰撞。徐胜林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且与乔宗楼未发生碰撞,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唐国旺、瑞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乔宗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唐国旺、瑞鑫公司、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6032.4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唐国旺驾驶瑞鑫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冠华路交叉口路段,车辆将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乔宗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并撞到停止的徐胜林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乔宗楼、徐胜林受伤,三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国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宗楼、徐胜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宗楼先后四次入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2日,支出医疗费100029.35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左侧5-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皮下气肿,右下肢皮肤挫伤。第二次住院是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1日,支出医疗费6482.3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高血压,两下肺少许渗出性改变,两侧胸腔及叶间积液。第三次住院是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9日,支出医疗费4011.58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吸收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第四次住院是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支出医疗费4276.51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吸收期,右侧偏瘫,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乔宗楼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乔宗楼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左侧5-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9肋,右侧第3、4、5、6肋)为九级伤残;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取腰部内固定)费用,预估为8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左侧基底节区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作评定。经向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对乔宗楼第二、三、四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咨询,咨询回复意见是:乔宗楼出生于1944年,既往有××史,从其治疗经过及住院用药情况看,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乔宗楼系因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等,入院行药物及康复等治疗,这三次入院治疗与其2015年12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皖L×××××号重型货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乔宗楼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子乔军一起居住在建湖县新杨(阳)路北侧。唐国旺向乔宗楼垫付15000元,乔宗楼予以认可,另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胜林1676元(其中财物损失费750元,误工费9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乔宗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唐国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唐国旺驾驶的苏皖L×××××号重型货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乔宗楼的损失应由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徐胜林损失1676元后负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乔宗楼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鉴定费有乔宗楼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乔宗楼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三次入院行药物及康复的费用,因这三次入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所以乔宗楼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医保部门核定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和金额,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乔宗楼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乔宗楼主张白蛋白800元,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乔宗楼主张的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认可,但乔宗楼主张护理费标准偏高,支持保险公司认可的按80元/天计算;乔宗楼未提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及收入状况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乔宗楼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乔宗楼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乔宗楼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其子乔军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建湖县近湖街道城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乔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人吕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对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乔宗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乔宗楼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乔宗楼财物损失、产生交通费,但乔宗楼主张财物损失费5800元、交通费1500元,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乔宗楼财物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确认乔宗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12480元(15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7455.36元(8年×40152元/年×0.21)、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2元。一审法院遂判决:1.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赔偿乔宗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6423元,其中向乔宗楼支付181423元,向唐国旺支付1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乔宗楼其余的诉讼请求。3.唐国旺、瑞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唐国旺驾驶重型货车撞到乔宗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停止路边的徐胜林驾驶的大型客车。故徐胜林的行为与乔宗楼的损失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徐胜林车辆的无责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