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沈旭、沈志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沈旭,沈志奎,沈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30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主要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沈旭,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沈志奎,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沈阳,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沈旭、沈志奎、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被告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奎、沈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沈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800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45524元,本息合计105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旭承担;3、判令沈志奎、沈阳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5年3月31日,八门城信用社与沈旭、沈志奎、沈阳签订借款合同,沈旭为借款人、沈志奎、沈阳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21日。合同成立后,八门城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沈旭、沈志奎、沈阳未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沈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其本人及家人身体健康问题,现确无经济能力,只能慢慢偿还。沈志奎、沈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31日,八门城信用社与沈旭、沈志奎、沈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沈旭为借款人、沈志奎、沈阳为保证人。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21日。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成立后,八门城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2005年11月21日,沈旭支付利息3696.75元。2006年6月4日,沈旭支付利息990元。2014年3月10日,沈旭返还借款本金200元。沈旭、沈志奎、沈阳未返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期间内八门城信用社未要求沈志奎、沈阳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25日,沈志奎、沈阳分别在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该通知载明:本人已知晓即使保证期间已过,但本人还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八门城支行。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如约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沈旭返还借款本金5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旭支付利息45524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志奎、沈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方虽未要求保证人沈志奎、沈阳承担保证责任,但沈志奎、沈阳在知晓保证期间已过情形下,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任,双方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奎、沈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59800元、支付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45524元,本息合计105324元。二、被告沈志奎、沈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沈旭负担,被告沈志奎、沈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骏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