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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金州与西安生殖保健院、阮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生殖保健院,张金州,阮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住所地西安市东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平新,男,西安生殖保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州,男。委托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超,男。上诉人西安生殖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州、阮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西安生殖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平新、张金州的委托代理人滕桂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生殖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阮超连带承担责任。事实理由:一审并没有查明是否货物实际用于西安生殖保健院的食堂。张金州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被告阮超原系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19日,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与被告阮超签订《西安生殖保健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提供该院厨房一切设备及水、电,将厨房全部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被告阮超),乙方自负盈亏,按照甲方的要求为甲方的员工提供饭菜,承包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阮超承包期间向该食堂供应加多宝、露露、阿萨姆��茶等饮品,该饮品由阮超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张亮之妻艳丽签收确认。截至2016年1月10日,尚有货款5133元未支付。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将所属食堂发包给被告阮超承包,系二被告对食堂经营方式的内部约定。被告阮超原为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其对销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所售货物由该食堂经营使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且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知晓食堂由被告阮超承包。故原告与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应当就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本院酌情以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即2016年1月10日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与被告阮超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州货款51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金州自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生殖保健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阮超为西安生殖保健院食堂承包人,在已经认定阮超签收货物的情形下,一审判令西安生殖保健院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等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西安生殖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