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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承东与肖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东,肖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108号原告:谢承东,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贤华,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澧县。原告谢承东与被告肖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被告肖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贤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肖贤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今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肖贤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原告谢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肖贤华对于原告谢承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贤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肖贤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承东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肖贤华支付了2015年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贤华向原告谢承东借款后,只约定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承东可随时要求被告肖贤华偿还借款本息。肖贤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承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肖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校对人: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