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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任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1131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生,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赖禹立,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俊,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住本市南明区,原告刘勇诉被告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赖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还款乱利息3588.29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一星期内先归还叁仟元(3000)元,其余款项于12月30日前还清。并用房产购房合同为抵押”。期满,被告为按借条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称若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然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被告任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一星期内先归还叁万元(30000.00),其余款项于12月30日前还清。并用房产购房合同为抵押。借款人:任俊身份证号3见证人:李某身份证号:2014年11月2日”;被告任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见证人李某在该借条见证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任俊将其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南明区××大道中段××小街××.××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后因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借到刘勇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每月最少还伍仟元,最迟6个月还清(于2015.8.26)如未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任俊2015.2.27”。其后,被告亦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本院传唤,李某到庭陈述:其与刘勇系朋友关系,出具借条当天,其与原告一起吃饭,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商量借款的事情,于是起与原告一同前往。当时,被告陈述因现在无法归还借款,所以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被告手有伤,所以借条主文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其在见证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后听闻被告一直未还款。另,原告表示66000元借款本金是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就此提交补充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组,证明其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及李某的陈述为据,可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及答辩的权利,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66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两次公告费(以发票为准),由被告刘初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林审判员  周凌蔚审判员  布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