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聂春岩与李佳璐、程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岩,李佳璐,程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515号原告聂春岩,女,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佳璐,女,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程立,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聂春岩诉被告李佳璐、程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香港城小区2期工地门前,原告因债务原因与被告李佳璐发生口角,二人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30.5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佳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程立答辩意见同被告李佳璐。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香港城小区2期工地门前,原告因债务原因与被告李佳璐发生口角,二人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二被告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及伍佰元的罚款。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历、相关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在208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9日),共花费6769.71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提供的美罗汇健康药房收据,因无相关医嘱佐证,且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13天,故其主张1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全程二级护理,故应按一人保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82元/日),共计1570.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有争议,但根据原告在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在工地食堂工作),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82元/日)。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继续休息贰周,共计27日,故其误工费应为3262.14元(120.82元/日×27日)。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应保护合理费用共计1290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璐、被告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聂春岩12902.51元(包括医疗费67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3262.14元);二、驳回原告聂春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聂春岩承担7.00元,由被告李佳璐、被告程立承担123.00元(原告已垫付,与第一项共同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