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寿丽礼与陈三九、绍兴金九阳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丽礼,陈三九,绍兴金九阳针纺有限公司,寿新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522号原告:寿丽礼,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三九,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金九阳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仑头2-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66939969N。法定代表人:丁笑阳。被告:寿新灿,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丽礼与被告陈三九、绍兴金九阳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阳公司)、寿新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要求被告陈三九、金九阳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寿丽礼借款330万元;2.要求被告陈三九、金九阳公司共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432233.41元,扣除已支付的214999元,尚应支付217234.41元;3.要求被告寿新灿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三九和金九阳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为由审判员沈海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并于2017年6月14日和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丽礼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寿丽礼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借款2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三九因生意需要向寿丽礼借到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特立此据!”被告陈三九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三九因生意需要向寿丽礼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特立此据!”。被告陈三九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9月3日案外人吴萍(系陈三九持股的金九阳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2681银行卡汇入650000元。2014年9月4日案外人吴萍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2681银行卡汇入的1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4886的银行卡汇入4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4886的银行卡汇入25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0592的银行卡汇入13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4886的银行卡汇入49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三九通过案外人吴萍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0592的银行卡汇入13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2618的银行卡汇入3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2618的银行卡汇入5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4886的银行卡汇入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4886的银行卡汇入49999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0756的银行卡汇入250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名下尾号4886的银行卡汇入70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寿丽礼自认已收到被告陈三九本人支付或他人代付的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款项为221999元(即2014年11月18日40000元,2015年3月19日13000元,2015年5月17日49000元,2015年6月19日13000元,2016年9月30日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49999元,2017年4月21日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寿丽礼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陈三九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吴萍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金九阳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被告金九阳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虽然金九阳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款人处,但案涉借款的《借条》中并没有体现被告金九阳公司向原告寿丽礼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公司公章盖章处与担保人寿新灿的签名有重合之处,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应认定被告金九阳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第二,保证人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寿丽礼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辩称,原告寿丽礼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又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现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寿丽礼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第三,案涉借款已清偿的数额如何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三九辩称,其通过自己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吴萍、丁笑阳、黄倩、杨丹等人已向原告寿丽礼陆续还款案涉借款本金3089699元,该款应在33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寿丽礼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寿丽礼主张案外人吴萍于2014年9月3日向其名下尾号2681银行卡汇入的650000元及2014年9月4日向其名下尾号2681银行卡汇入的120000元,系吴萍代陈三九归还案涉借款发生前原告寿丽礼出借给被告陈三九的其他借款,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陈三九虽辩称吴萍代其支付给寿丽礼的该77万元系其帮助原告寿丽礼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从而使寿丽礼获得中国银行27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即2014年9月5日的270万元借款),但被告陈三九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自陈事实,结合2014年9月5日《借条》的借款金额,本院对被告陈三九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笑阳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寿丽礼的汇款10000元、黄倩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寿丽礼的汇款1459700元、杨丹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寿丽礼的汇款300000元等,因原告寿丽礼不认可该些款项系案外人代被告陈三九归还案涉借款,且丁笑阳、黄倩、杨丹等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于被告陈三九要求在案涉借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2月28日的汇款25000元及2016年12月22日的汇款250000元,原告寿丽礼认为该27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被告陈三九归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寿丽礼出借给被告陈三九的30万元,不应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寿丽礼虽辩称上述275000元系被告陈三九归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寿丽礼出借给被告陈三九的3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己陈事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275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寿丽礼主张的其于2014年9月15日出借给被告陈三九的300000元。关于2015年10月15日的3000元和2016年2月6日的50000元款项,原告寿丽礼虽辩称该款项系被告陈三九归还案涉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己陈事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53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寿丽礼主张的其在案涉借款之外出借给被告陈三九的其他款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三九通过其本人支付或他人代付的方式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款项为549999元(即原告寿丽礼自认收到的221999元及2015年2月28日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3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2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上述549999元款项应认定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被告陈三九实际尚应归还原告寿丽礼的案涉借款本金本院核定为2750001元。四、关于原告寿丽礼主张的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寿丽礼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7.8%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寿丽礼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提供担保,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寿丽礼可随时要求被告陈三九返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寿丽礼起诉要求被告陈三九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寿新灿和金九阳公司承担相应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三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丽礼借款本金275000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息方式为:本金2757001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750001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绍兴金九阳针纺有限公司、寿新灿对被告陈三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三九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寿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38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6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938元,由原告寿丽礼负担8786元,被告陈三九、绍兴金九阳针纺有限公司、寿新灿共同负担31152元,被告陈三九、绍兴金九阳针纺有限公司、寿新灿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明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