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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证、陈明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证,陈明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证,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明旭,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证、陈明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证、陈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证、陈明旭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岸社区毛巾厂门口对面的苏某1小卖部与甘某发生争执,陈证便用防盗锁、铁棍殴打甘某,陈明旭用砖头殴打甘某,导致甘某受伤。经鉴定,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陈证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甘某四万元,甘某表示对陈证、陈明旭谅解。被告人陈明旭于2017年4月26日到玉林市公安局玉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明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苏某1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证、陈明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证、陈明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陈证、陈明旭共同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证、陈明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陈明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证、陈明旭持其他凶器伤害被害人,均酌情从重处罚。陈明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证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陈证、陈明旭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证、陈明旭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陈证、陈明旭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陈证、陈明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洁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