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9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运逢春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鸿博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运逢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鸿博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039号原告深圳市鸿运逢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凤凰阁B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0658J。法定代表人何志春,总经理。被告深圳市鑫鸿博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工业区建福路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8H15J。法定代表人常丽君。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遂于2017年7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材料款38950元及该部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变更为303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并撤回对借用的一台拆料机及借用的五包主料机的主张。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庭审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鸿博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运逢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料款及R机设备款共计30300元;二、被告深圳市鑫鸿博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运逢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30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诉讼保全费409元,合计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陈靖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