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建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356号罪犯刘建春,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等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1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4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以(2015)苏中刑执字第009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刘建春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建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一鸣审判员 张 蓓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