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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秦兴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秦兴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9410775XG(1-1)。法定代表人:朱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兴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明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兴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明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承包东营房广告工程后,后将工程承包给余世国,秦兴江是余世国个人招聘来安装广告门头的。秦兴江与余世国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公司与秦兴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秦兴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滁州明智公司上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明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秦兴江在滁州明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干活时摔伤。事故发生后,秦兴江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出、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头皮血肿;5、脑震荡;6、右侧距骨骨折;7、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8、脑萎缩;9、单纯性肾囊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秦兴江出院当日即2015年8月4日,滁州明智公司与余世国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给其收持,载明:兹有秦兴江于2015年7月4日在东营房部队机关楼前施工,不慎从毛竹架上高空摔落导致右脚骨折,肋骨断裂,肺部刺破出血,其病情由医院病情诊断书为准。伤者已住院一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1500元已有朱义明和余世国垫付。根据医生病情观察建议出院回家静养,并定期到医院进行复查。经复查后根据病情情况协商赔偿事宜。(出院后生活费用合复查医药费用由负责人承担)。注:项目由明智广告负责人朱义明清包给余世国,秦义江系余世国直接雇佣,雇佣过程中工资已有余世国当天付清给秦兴江200元/天。此后,秦兴江与滁州明智公司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7日,秦兴江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滁州明智公司与秦兴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调处,秦兴江与滁州明智公司补签了一份《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载明:1、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秦兴江根据滁州明智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地点在滁州市。秦兴江遂于2016年2月29日撤回上述仲裁申请。此后,经秦兴江申请,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60350),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滁鉴定20160794),认定秦兴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秦兴江花去鉴定费280元。因秦兴江向原告滁州明智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至滁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滁州明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3月20日,滁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2017)南劳仲案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滁州明智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向秦兴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因滁州明智公司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我院。另查明:2015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95元。一审法院认为:秦兴江受余世国雇用,在滁州明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由三方签字确认的《证明》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滁州明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余世国,其依法应当对秦兴江的损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秦兴江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虽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滁州明智公司并未依法为被告秦兴江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费用,滁州明智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秦兴江的伤情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经一审法院核算,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秦兴江也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均予确认。滁州明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兴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512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滁州明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秦兴江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滁州明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对秦兴江的工伤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滁州明智公司未为秦兴江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秦兴江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滁州明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明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