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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张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张性国,戈俊红,陈景芳,邓希英,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祥瑞,何红爱,李泉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41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才,公司职工。被告: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连镇镇小张村。负责人:张性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东光县。被告:张性国,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戈俊红,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陈景芳,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邓希英,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光县连镇镇李四维村。负责人:李祥瑞,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李祥瑞,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何红爱,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李泉宏,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张性国、戈俊红、陈景芳、邓希英、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祥瑞、何红爱、李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戈俊红、被告陈景芳、被告邓希英、被告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性国、被告何红爱、被告李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被告张性国、戈俊红、陈景芳、邓希英、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祥瑞、何红爱、李泉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保证借款1800000元,月息8.9175‰,有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到2016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被告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戈俊红、陈景芳、邓希英、张性国、何红爱、李泉宏未作答辩。被告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祥瑞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2月11日,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保证借款1800000元,被告张性国、戈俊红、陈景芳、邓希英、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祥瑞、何红爱、李泉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到2016年12月10日还清,月息8.917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应该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张性国、戈俊红、陈景芳、邓希英、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祥瑞、何红爱、李泉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光县兴国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性国、戈俊红、陈景芳、邓希英、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祥瑞、何红爱、李泉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峰审 判 员  粱仁广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