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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卢厚军、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厚军,刘飞,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厚军,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卢厚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黄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7707609540。投资人:汪宏轩,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君,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职员,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卢厚军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以下简称宏光硅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光硅石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厚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改判卢厚军偿还刘飞借款20000元。2、判决刘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飞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共计给卢厚军出借了多少钱,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刘飞辩称,一、卢厚军称未提供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刘飞要求卢厚军支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于刘飞要求的38500元的租赁费未予以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卢厚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其还应承担借期外的利息,及支付租赁费38500元。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卢厚军偿还借款162500元,宏光硅石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卢厚军、宏光硅石厂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厚军多次向刘飞借款并欠付租用刘飞铲车租金385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6日,卢厚军尚欠刘飞借款199200元。2016年3月9日、8月27日,卢厚军分别还款10000元、100000元。2016年10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卢厚军尚欠借款本息124000元、欠租金38500元,共计162500元。卢厚军将借条索回向刘飞出具了162500元欠条(欠条中载明“含利息在一起”),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部分还款。2016年10月10日,卢厚军向刘飞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卢厚军多次向刘飞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刘飞出具借款199200元的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2016年10月4日,卢厚军出具的欠条,系对借款及租赁债务的确认,刘飞将不同债务合并起诉,诉请不当,故对实质为租金3850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驳回,其可另案主张。卢厚军主张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矛盾;其主张2016年3月9日、8月27日的还款虽可确认系对涉案借款的清偿,但不能证明系对2016年10月4日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偿;其抗辩主张2016年10月4日向刘飞出具的欠条,系受刘飞胁迫所为应为无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纳。刘飞抗辩主张2016年10月10日卢厚军还款20000元系支付的租用道路的补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债务与借款债务并存,除非双方还款时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以卢厚军的还债意思表示为准。刘飞对卢厚军因租用道路形成的债务,可另案主张。故核定卢厚军尚欠刘飞借款本息为106700元,刘飞此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系卢厚军个人债务,刘飞以卢厚军系宏光硅石厂职员,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以宏光硅石厂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卢厚军、宏光硅石厂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刘飞诉请宏光硅石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飞偿还借款本息106700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刘飞负担558元,卢厚军负担1217元。二审中,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是:1、截止2015年11月16日,卢厚军是否尚欠刘飞借款199200元;2、2016年10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卢厚军是否尚欠借款本息124000元及欠租金38500元。(一)截止2015年11月16日,双方的借款数额卢厚军主张尚欠借款15万元,并提交证据两份,一是2015年8月1日陈冬梅账户存入4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的客户凭条。证明刘飞给了陈冬梅50000元,她只存了45000元到账户。二是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是刘飞向何威转账90000元的凭证,证明刘飞向卢厚军提供借款90000元事实。这个总共是140000元,还有10000元是2015年8月3日刘飞取的现金,这10000元也交给了卢厚军。刘飞质证认为,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对陈冬梅存款的4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它只能证明当时陈冬梅存了钱,并不能证明刘飞向陈冬梅提供了多少借款金额。对2015年8月1日向何威的转款没有异议。刘飞主张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的借款是199200元。并提交刘飞中国建行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在2015年7月31日刘飞向何威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1日向何威转账90000元,另借给了陈冬梅现金50000元,这三笔共计190000元。并陈述其与卢厚军在这中间有借有还,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尚欠199200元。卢厚军质证认为,这两笔转款实际借款是14万元,2015年7月31日刘飞向何威转款这5万元,就是我刚才举的第一份陈冬梅收到刘飞的现金,并将其中的4.5万元存入银行账户,恰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实际的借款金额是15万元。本院认为,卢厚军提交的90000元的转款凭证与刘飞提交的银行流水内容相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卢厚军提交的陈冬梅存款的45000元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刘飞有给陈冬梅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给钱的金额是500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刘飞、卢厚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刘飞向卢厚军转款140000元。卢厚军、刘飞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有给付现金的行为,刘飞在庭审中解释,2015年11月16号的借条为复印件的理由是在2016年10月4日卢厚军将其出具的162500元欠条给我时,将借款金额为199200元的借条原件退还给卢厚军,刘飞解释其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的理由符合常理。结合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双方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6日,卢厚军尚欠刘飞借款199200元,卢厚军主张尚欠刘飞借款150000元不能成立。(二)截止2016年10月4日,双方的借款数额卢厚军主张截止到2016年10月4日尚欠4万元本金,其出具给刘飞162500元的欠条,是刘飞逼迫卢厚军写的。刘飞主张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卢厚军的欠款数额是162500元,是卢厚军之前借款199200元加一年的利息和铲车租金38500元,扣除之前给的11万元,尚欠162500元。卢厚军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共向刘飞借款199200元,结合刘飞关于欠款162500元的组成的解释及卢厚军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62500元欠条是在汪宏轩和卢厚军共还款110000之后,其向刘飞又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含利息在一起”的内容。就利息如何约定,在庭审中刘飞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卢厚军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按刘飞陈述的月息2分计算,计算已付利息,扣减数额更小,有利于卢厚军的利益,故本院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1992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到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5006.4元,2016年3月10到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为22576元。在对还款顺序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卢厚军于2016年3月9日还款10000元在扣减利息后,下欠利息5006.4元,其于2016年8月27日还款100000元,在扣减利息27582.4元后,还应扣减本金72417.6元,剩本金126782.4元。126782.4元从2016年8月28日到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为3127.3元,剩余的本金加利息及铲车租赁费38500元共计168409.7元,与卢厚军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62500元大致相当,借条上的数额小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审认定截止2016年10月4日,卢厚军欠刘飞借款162500元,其中包含铲车租金38500元是正确的。卢厚军提出其是受刘飞胁迫出具该欠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厚军是否应偿还刘飞借款106700元。卢厚军主张一审的判决计算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卢厚军应还104000元。刘飞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计算正确,在一审过程中卢厚军否认利息的,在二审中卢厚军承认了利息,即使计算有误,有误的部分也应该当做利息来支付给刘飞。本院认为,综前所述,截止2016年10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卢厚军尚欠刘飞借款本息124000元及欠铲车租金38500元,卢厚军于2016年10月10日,卢厚军向刘飞还款20000元,尚欠欠款104000元,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刘飞主张计算错误的数额应作为利息的主张,因其在起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卢厚军支付利息,其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计算错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飞偿还借款本息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刘飞负担600元,卢厚军负担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刘飞负担50元,由卢厚军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