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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翟爱莲与董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莲,董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357号原告:翟爱莲,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恭友(曾用名董公友),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翟爱莲与被告董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韩道峰与被告董恭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爱莲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2007年3月14日,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原告现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无偿还的诚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恭友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也属实。但期间给了原告的妹妹两次本金,一次4万元,另一次1万元。头几年的利息按月结的,具体到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翟爱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董恭友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为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恭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翟爱莲所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董恭友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恭友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翟爱莲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每月一清。被告董恭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翟爱莲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贷翟爱莲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一分,利息每月一清2007年3月14日董恭友”。借款后,被告董恭友向原告翟爱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翟爱莲多次催要,被告董恭友未有偿还。故原告翟爱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董恭友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后分两次已偿还给原告妹妹借款5万元,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被告董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爱莲借款80000元,并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董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