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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独山港镇新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平湖市独山港镇新联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95号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沃路**号*幢*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2。法定代表人:林丽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独山港镇新联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文化街**号。经营者:金三蕊,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骏,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惠乐康食品有限公司、平湖市独山港镇新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梅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深圳市惠乐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第4240489号、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鸡尾酒。经过广泛宣传,RIO(锐澳)已经成为国内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被告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鸡尾酒产品,构成侵权。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差异,原告的商标本身也不应当属于商标使用的标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3.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第4240489号“RIO”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薄荷酒;汽酒;鸡尾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目前已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原告系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鸡尾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原告对RIO鸡尾酒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到被告处购买了2瓶鸡尾酒(酒瓶上的被诉侵权标识见附图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活动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025号公证书。经质证,被告认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与公证事实无利害关系、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侵权发生地公证处受理,公证程序存在违法。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了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因此其作为公证申请人并无不当。尽管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不属于平湖市范围内的公证机关,但其出具的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取证过程,被告未举证推翻这一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7月26日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实物(2瓶鸡尾酒)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了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腾建美食品商行送货单(编号:0005404)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送货单上无销货单位签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送货单上列明的商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腾建美食品商行进行了调查,其认可曾出具过上述送货单。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鸡尾酒产品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比较被诉侵权标识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情况,也要考虑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本案中,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且首、末字母完全相同,分别为“R”、“O”。不同的是,原告两注册商标中间字母为“I”,而被诉侵权标识中间字母为“Z”。尽管二者中间字母不同,但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字母“Z”上下两横均较为短小,一般消费者极容易将其误认为“I”,尤其是在本案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二者产生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鸡尾酒侵犯了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鸡尾酒商品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的记载事项与涉案侵权商品能相互印证,该商品提供者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腾建美食品商行对该送货单亦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被告处于商品销售链的末端,认知能力较低,不具备对侵权商品较高的辨别能力,而本案侵权产品为鸡尾酒,其具有完整的标签,标注了生产厂商、食品合格证等信息,并在商标位置标注了“TM”字样,其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在被告提供了相应送货单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其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鸡尾酒商品,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可以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独山港镇新联超市(经营者:金三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第4240489号、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鸡尾酒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平湖市独山港镇新联超市(经营者:金三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琼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三·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