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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波在本市天心区向东南路经营“亲亲我”成人用品店,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供货者食品合格证等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在其店内销售“黄金800”、“O.W.T”等保健食品。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波在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店内查获“黄金800”10盒(每盒10粒,其中1盒只有8粒)、“O.W.T”24盒(共24粒)等保健食品。经检测,被告人周波“亲亲我”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的“黄金800”含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52.5mg/g;其店内销售的“O.W.T”含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91.0mg/g。被告人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波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保健食品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波店内查获“黄金800”、“O.W.T”等保健食品,并对上述查获的保健品进行拍照的事实。2、传唤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周波至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进行审查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波经营的“亲亲我”成人用品店被查获,并被依法扣押“黄金800”10盒(每盒10粒,其中1盒只有8粒)、“O.W.T”24盒等涉案保健品的事实。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周波从刘某1处租赁了本市天心区向东南路一门面的事实。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波向刘某2推销“O.W.T”等保健品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波在“亲亲我”成人用品店销售保健品的事实。7、商业性委托检测报告,证明查获的“黄金800”含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52.5mg/g;查获的“O.W.T”含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91.0mg/g。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波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周波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在销售食品的过程中,销售明知掺入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周波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周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各自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禁止被告人周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满日止)。三、扣押的涉案保健食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丽群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