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长亮与马雨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亮,马雨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4199号原告:吕长亮,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马雨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回族,哈尔滨粮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吕长亮与被告马雨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亮、被告马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黑A×××××中型厢式江淮牌HFC5071XXYK1T货车一辆,价值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款1015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面粉经销商,雇佣原告以原告所有营运车辆为其送面粉,以每袋面粉1.5元的标准结算工资。2015年原告买房在被告处借款46623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在原告上楼清算工资期间,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牌号为黑A×××××重型厢式江淮牌货车用大锁锁住,扣留在被告单位院内,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被告一直拒绝,车辆停运期间造成损失1015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雨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欠被告钱,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车辆,系原告自己把车放在被告这里走了,走后原告就到派出所报案,当时派出所的警官说让走法律程序。车辆并没在被告单位,是在香坊粮库院里,后来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他来还钱,至今没来。原告把车放在这后第二天,有一个人来拿车,被告说让原告自己来取,后来为了安全才把车锁上,后来应该有粮库民警队与原告联系,要原告交停车费后才能拿车。综上,被告并未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照片(9张),证明车被扣留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明事情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其扣留的车辆。证据二、证人梁某出庭,证明有人拔了原告的车钥匙。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就在发生纠纷的这两天证人来工作太巧了,其次证人说的与我们工作的流程不符,所以对证人的身份有质疑。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证人证实的是案外人拿的车钥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面粉经销商,雇佣原告为其送面粉。2015年原告买房在被告处借款46623元,至今未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单位门前后离开。黑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钥匙在被告处,该车现停放在哈尔滨香坊粮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院内,该公司已多次通知吕长亮将车开走。经被告申请,本院询问了原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通乡派出所接警警员王晓春,其证实2015年,被告到派出所反映该单位工人吕长亮欠被告钱,吕长亮把他的货车停放在原告单位院内。因该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告知被告到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称被告扣留其车辆,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接警警员王晓春的陈述,本院对扣车的事实无法确认,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又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保留原告的车钥匙,应及时将黑A×××××号中型厢式货车钥匙返还原告,由其将车开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营运损失101586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黑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钥匙交还原告吕长亮,由其自行将车辆开走;二、驳回原告吕长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由原告吕长亮负担1266元,被告马雨成负担10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海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殿波书 记 员 孙昊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