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安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猛,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开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某2与被告人李安猛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安猛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观海园沙滩处,因琐事与开某2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安猛采用右手推、左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开某2,致被害人开某2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开某2因外伤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安猛明知他人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事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被告人李安猛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000元左右,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开某2的陈述及其就医病历和缴费清单;证人李某、梅某2、吴某、开某1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所刻光盘、人体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解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猛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安猛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人李安猛的赔偿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