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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徐训虎、袁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徐训虎,袁飞,方徽蓉,闵文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负责人:洪国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训虎,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袁飞,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徐训虎之妻。被告:方徽蓉,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闵文珊,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徐训虎、袁飞、方徽蓉、闵文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训虎、袁飞、方徽蓉、闵文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12.72元、利息8955.91元、罚息11089.13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合计84157.76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74%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训虎、袁飞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符合贷款条件。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训虎、袁飞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并就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方徽蓉、闵文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并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训虎给付了借款,但被告徐训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本息人民币162796.21元,余款本息8415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训虎、袁飞、方徽蓉、闵文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徐训虎和袁飞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贷款本息流水台账各一份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徐训虎和袁飞借款、被告方徽蓉、闵文珊予以担保以及被告徐训虎归还部分借款等事实,四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徐训虎、袁飞尚欠借款本金64112.72元、利息8955.91元、罚息11089.13元,合计人民币84157.76元。被告方徽蓉、闵文珊对尚欠借款本息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训虎、袁飞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徐训虎、袁飞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徽蓉、闵文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予以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训虎、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4112.72元、利息8955.91元、罚息11089.13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合计人民币84157.76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374%支付罚息;二、被告方徽蓉、闵文珊对上述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已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徐训虎、袁飞、方徽蓉、闵文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