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清乐与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乐,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清乐,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聚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青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由华强公司退还货款3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王清乐提交的照片虽然是2017年6月11日拍摄,但根据照片的内容不难看出涉案涉案产品已经锈迹斑斑,并长期停放没有使用。由此可见,华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王清乐一直停放无法使用。这一事实也可以根据福建冠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购买新的喷湿台车的事实综合认定。一审中,王清乐提出反诉的理由是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及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出厂时就是不合格产品。王清乐希望通过鉴定进一步证实,涉案产品出厂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产品已过保质期所以进行质量鉴定不能反应保质期内的质量情况,驳回王清乐的申请错误。一审中,王清乐主张涉案产品出厂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审查了保质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忽略产品出厂问题,直接驳回王清乐一审中的反诉请求错误。华强公司辩称,王清乐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强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华强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王清乐怠于在质保期内通知我方,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已经过质保期而不准许鉴定是正确的。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清乐支付货款65万元;2.判令王清乐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1‰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王清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王清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湿喷台车买卖合同》(编号:HQJGFXS-15-09003);2.判令华强公司返还已收货款35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9月23日,华强公司(甲方)与王清乐(乙方)签订《湿喷台车买卖合同》,约定王清乐向华强公司购买HPS25型湿喷台车一台,总价100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湿喷台车主机保修1年,自甲方交付乙方产品之日起算,产品保修内容以《湿喷台车质量保修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即付定金2万元,再付28万元后发货,余款70万元在货到14个月内分14次付清(即每月付5万元);乙方未按任一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停止售后服务及配件供应;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华强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王清乐签字确认。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湿喷台车质量保修条款》载明:保修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华强公司承诺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那些由于材质或工艺问题而导致的产品功能失效、性能严重下降等缺陷部位。人为损坏、意外损坏及不可抗力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限是指华强公司对所出卖的产品零部件进行保修的期限,逾期不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该保修条款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生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保修服务……7.按主合同的约定如期付款。2015年9月23日,华强公司(甲方)与王清乐(乙方)签订《湿喷台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金岩乡黔张常铁路8标中铁16局2分部隧道工地;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湿喷台车操作人员,培训周期为60天;在质保期内,甲方提供售后工程师驻点服务,甲方承诺质保期内设备若发生故障,尽快修复,每月维修时间不超过5天。此外,协议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1日,华强公司送货代表丁红涛与王清乐共同签署华强京工产品及配件交接单,确认将湿喷台车一台和随机附件一套交付给王清乐,并注明:整机及配件完整无损,液压油加注符合出厂要求。2015年10月18日,华强公司调试代表丁红涛与王清乐共同签署北京华强京工产品安全安装调试交验单,双方就涉案湿喷台车进行调试,在综合测试结论中注明:电气系统正常、液压系统(多路阀卡已于10月19日更换)、机械部分正常、搅拌系统正常。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王清乐分三次向华强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35万元。王清乐为证明涉案湿喷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付廷军、林孙桐)、2017年6月1日湿喷台车的照片、福建冠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畅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桂某的证人证言。华强公司对调查笔录、照片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调查笔录的被调查对象与王清乐存在利害关系,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证人桂某的身份存疑,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湿喷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对王清乐提交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6月,已经远超湿喷台车的一年质保期。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清乐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湿喷台车的柴油机、电动机、传动轴、液压油泵之间同步工作的结构设计及安装是否存在实际缺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与王清乐签订的《湿喷台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华强公司要求王清乐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清乐以涉案湿喷台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涉案湿喷台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清乐提交的照片系2017年6月11日拍摄,无法反应涉案湿喷台车在质保期内的质量情况;其次,王清乐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桂某的证人证言及冠畅公司出具的说明,均系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根据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湿喷台车在质保期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最后,关于王清乐申请对涉案湿喷台车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湿喷台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之日起算,现保修期已过,对涉案湿喷台车进行质量鉴定并不能反映在质保期内的质量情况,故对于王清乐质量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王清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湿喷台车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王清乐在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万元,再付28万元后发货,余款70万元在货到14个月内分14次付清(即每月付5万元),现华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清乐交付湿喷台车并办理交接手续,王清乐仅付款35万元,尚欠65万元设备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华强公司要求王清乐支付货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强公司要求王清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王清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王清乐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基数过大,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以应付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华强公司要求王清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清乐要求华强公司退还已收货款35万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湿喷台车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涉案湿喷台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王清乐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清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万元;二、王清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清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清乐向本院提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件一份(无公章)供参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强公司与王清乐签订的《湿喷台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保修期)为一年,王清乐应在合理期间即质保期(保修期)一年内就涉案湿喷台车的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华强公司将涉案湿喷台车交付给王清乐后,现王清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王清乐在质保期内就涉案湿喷台车的质量问题向华强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王清乐主张的涉案湿喷台车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之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湿喷台车已过质保期,对其鉴定并不能反映在质保期内的质量状况,故一审法院对王清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王清乐另主张其并未收到本案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条款,但质量保修条款系本案合同的附件且加盖了华强公司的骑缝公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王清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湿喷台车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王清乐亦无证据证明华强公司同意其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故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不能成立。在涉案湿喷台车交付经过质保期之后,王清乐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清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王清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