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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牛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1,牛某2,孟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山(系王某父亲),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河(系王某伯父),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1,女,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2,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友,男,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号院*号楼*单元***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1、牛某2、孟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手机款、饭钱为赠与性质,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原审认定彩礼款为85000元,数额较大,同居时间较短,应按90%的比例返还,原审仅返还50%明显偏低;上诉人除以上款项外,另给付被上诉人学费、驾照费等共计19000元,均应全额返还。被上诉人牛某1、牛某2、孟某辩称,被上诉人仅收到上诉人彩礼款50000元,三金款35000元并未给付我方,饭钱、手机款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牛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饭钱14000元、手机款6000元、三金款35000元、大嫁钱50000元。原告与牛某1于2016年农历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牛某1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3日以及在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因先兆流产住院治疗,另牛某1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因先兆流产住院并作药物引产终止妊娠手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媒人李衬只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给付三被告饭钱14000元、手机款6000元、三金款35000元、大嫁钱50000元,上述款项中饭钱14000元、手机款6000元按照当地风俗应属于赠与性质,原告另给付的三金款35000元、大嫁钱50000元应属于彩礼性质。原告另称给付牛某1上学款2000元及考驾照款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款项,本院对上述款项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牛某1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与牛某1同居时间情况予以酌定由三被告共同予以返还,另基于考虑牛某1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予以酌情减轻三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牛某1称在原告处的有其陪送物品,原告认可在其处陪送的物品有棉被6条、竹藤桌椅1套、饮水机1台、摇篮1个、衣服架1个、十字绣1个、脸盆2个、落地灯2个、睡衣1套、毛巾2条,对上述物品应属于被告牛某1本人个人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针对其他陪送物品被告提供证人牛某3、李某出庭作证,因上述两位证人未能详细陈述所陪送物品项目和数量,且二位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其他陪送物品,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其他陪送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牛某1称系因原告恐吓其导致流产,并主张原告赔付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否认存在恐吓被告行为,牛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流产系原告所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1、牛某2、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人民币42500元。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1陪送物品棉被6条、竹藤桌椅1套、饮水机1台、摇篮1个、衣服架1个、十字绣1个、脸盆2个、落地灯2个、睡衣1套、毛巾2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牛某1返还彩礼款等款项共计124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依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彩礼款数额为85000元,并无不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案被上诉人怀孕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返还彩礼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4000元饭款、6000元手机款,上诉人主张认定为彩礼款,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学费、驾照费、嫁妆钱等款项,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