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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施吉顺、付朝华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朝华,施吉顺,詹永飞,施金钱,孙雪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朝华,男,1975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吉顺,男,1974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胜全,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永飞,男,1973年2月10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南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丽娜,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施金钱,男,1971年6月22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雪江,男,1983年12月27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施金钱、付朝华、施吉顺、詹永飞、孙雪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云23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金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付朝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施吉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詹永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孙雪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对涉案初烤烟叶,依法没收,变价后依法上缴国库,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付朝华不服,以一审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犯罪数额明显错误,烟叶是自产的,处罚应当比照其他情形从轻处罚,其受施金钱邀约拉烟到大理去卖,仅联系了车辆,不是主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施吉顺不服,以一审认定施吉顺有罪的重要证据真实性存疑,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认定施吉顺与施金钱、付朝华构成故意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涉案烟叶的购买价格能够查清而没有查清,导致烟叶估价严重偏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量刑的依据,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詹永飞以一审未本着有利被告人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对詹永飞的量刑,请求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从詹永飞的犯罪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情节和社会评估看,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更为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楚雄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的证据发生变化,建议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南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夏绍兴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代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