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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高伟、胡美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高伟,胡美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8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君山大道与富川路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高伟,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吉安市峡江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胡美元,女,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高伟、胡美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胡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伟、胡美元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4925.8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约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伟、胡美元因购买汽车和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业务贷记卡一张,请求汽车分期额度270000元。经审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汽车分期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办理授信270000元,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汽车分期。此后,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至多家商行及金融机构消费和取现,至今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4925.82元、利息1141.3元、违约金1588.5元,合计107655.62元未予清偿。被告高伟、胡美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就办理该信用卡的权利与义务已全部告知了被告;3、面谈笔录、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证明被告高伟以其名下的赣D×××××号奥迪A5小车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抵押贷款;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高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5、审批表一份,证明经原告审批同意授信270000元额度信用卡给被告;6、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办理该信用卡后的消费明细;7、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07655.62元(其中透支本金104925.82元、透支利息1141.3元及违约金1588.5元)。被告高伟、胡美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伟、胡美元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被告高伟持结婚证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伟以其名下的赣D×××××号奥迪A5小车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抵押贷款,原告同意向被告高伟授信27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亦依约向被告高伟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45)。此后,被告高伟持卡至多家商行及金融机构消费和取现,至2017年4月18日,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4925.82元、利息1141.3元、违约金1588.5元,合计107655.62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高伟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高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贷记卡并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04925.82元及利息、违约金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美元系被告高伟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高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胡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925.82元及拖欠的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高伟、胡美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继文审 判 员  龚金财人民陪审员  谢钱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