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肖青松与宁南县人民政府、自贡一建、安丰公司、刘长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松,宁南县人民政府,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凉山州安丰投资有限公司,刘长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肖青松,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松玉,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小宁,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道未,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宁南县人民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林,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宁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一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安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特别授权)。被告:刘长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青松���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自贡一建、安丰公司、刘长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玉,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道未、张伟林,被告自贡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被告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被告刘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长华给付原告肖青松工资192000.00元,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自贡一建、安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业主方宁南县人民政府西昌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委托建设合同,将位于西昌市一环路东段山水阳光东C11地块的经济适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安丰公司。2012年被告自贡一建接受邀标,中标负责承建该工程。2012年4月25日,被告自贡一建又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A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刘长华和赖明祥(已死亡)。宁南县经济适用房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2016年1月2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凉山州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并由A标承包人刘长华和下属施工班组共同签字确认,尚欠本次起诉到法院的木工、水电、吊顶等20个班组民工工资4355468.67元。其中包括原告肖青松工资192000.00元。被告安丰公司和业主方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贡一建是工程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长华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安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宁南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经济适用房160位原告的用工人,宁南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上给付,工程还没有和安丰公司结算,如果还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政府愿意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宁南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一建辩称:1、诉状上叙述的被告的关系是事实;2、原告遗漏了赖明祥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3、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争工程给付、结算均是安丰公司和政府在进行,实际的给付、结算自贡一建没有参与,没有得到一分钱工程款,因此自贡一建不该承担责任。被告安丰公司辩称:1、诉状上叙述的被告的关系是事实;2、应付金额是合理的;3、我公司支付给刘长华的金额已经超出实际金额;4、剩余没有支付的金额要求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刘长华辩称:1,应当追加赖明祥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2,本案起诉的工资不包含在工程款里面(辩论又称包含),是属于增量工程部分。原告、被告自贡一建、安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凉山州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建议书原件一份、凉山州劳动监察大队对宁南县政府经济适用房A标段工程拖欠民工案调查情况复印件一份、安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赵东认可的拖欠民工工资金额复印件一份、A标直接承包人刘长华认可的拖欠民工工资金额复印件一份、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复印件一份、宁南县政府西昌办事处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A标段内部��包项目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宁南县干部在西昌集资建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自贡一建关于宁南县办事处经济适用房修建工程所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A标段直接承包人刘长华重新认可的拖欠民工班组金额原件一份。被告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安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宁南县政府西昌办事处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A标段内部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一份、宁南县人民政府和安丰公司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自贡一建出示的安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关于宁南县办事处经济适用房修建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说明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自贡一建和宁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业主方宁南县人民政府西昌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委托建设合同,将位于西昌市一环路东段山水阳光东C11地块的经济适用房工程委托给被告安丰公司,委托事项为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展土地征收、项目规划、地址勘察、工程设计、施工管理、验收交付)等工作。2012年3月通过邀标的方式,被告自贡一建中标负责承建该工程,并与宁南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被告自贡一建宁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又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A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刘长华和赖明祥(已于2016年8月死亡),该合同约定将被告自贡一建承建的宁南县经济适用房A标段工程以57181049.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刘长华和赖明祥施工。宁南县经济适用房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2016年1月26日竣工。工程款项均由发包人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告安丰公司,被告安丰公司再拨付给被告刘长华和赖明祥。工程竣工后,经凉山州劳动监察大队自2016年9月至11月调查,并由A标承包人刘长华和下属施工班组共同签字确认,尚欠本次起诉到法院的木工、水电、吊顶等20个班组民工工资4355468.67元,其中包括原告肖青松工资19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长华和赖明祥均不是自贡一建职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报酬是否属实。该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给付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长华系雇佣关系。刘长华雇请原告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通过劳动部门及刘长华本人的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刘长华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长华称其与赖明祥系合伙关系,现赖明祥病故,刘长华在劳动监察部门均是以个人身份确认拖欠的劳动报酬,故本院依法不追加赖明祥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刘长华与赖明祥是否是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刘长华、赖明祥与自贡一建签订的《内部承包项目管理合同》,刘长华和赖明祥实际为A标段工程的分包人,而自贡一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故对原告主张自贡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本院予以支持。自贡一建主张案涉经济适用房的工程款给付、结算均是安丰公司和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丰公司于2010年7月与宁南县人民政府西昌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签订《集资建房委托建设合同》,委托事项为组织建设和管理,合同约定“将经济适用房项目委托被告安丰公司开展土地征收、项目规划、地址勘察、工程设计、施工管理、验收交付等工作”。根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安丰公司和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故被告安丰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宁南县人民政府基于案涉工程成立了西昌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宁南县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青松支付劳动报酬192000.00元,被告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宁南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长华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径直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辛雯证据目录: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1、凉山州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建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宁南县政府A标段工程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2、凉山州劳动监察大队对宁南县政府经济适用房A标段工程拖欠民工案调查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A标段工程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3、安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赵东认可的拖欠民工工资金额复印件一份,证明A标段工程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4、A标直接承包人刘长华认可的拖欠民工工资金额复印件一份,证明A标段工程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二组证据,1、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主体;2、宁南县政府西昌办事处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A标段内部承包项目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南经济适用房A标段由自贡一建内部承包给刘长华和赖明祥;3、宁南县干部在西昌集资建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南县将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凉山州安丰投资公司负责承建;4、宁南县资金拨付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宁南县A、B标段工程款已超付;5、对赵东、刘长华进行劳动监察询问的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宁南县A标段工程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6、自贡一建关于宁南县办事处经济适用房修建工程所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自贡一建存在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凉山州安丰投资公司的情况;7、A标段直接承包人刘长华重新认可的拖欠民工班组金额原件一份,证明部分班组民工工资不准确。(以上证据证实,1,柳国华班组���265403.11元;2,植筋:56021.00元;3,二模木工:22388.50元;4,杂工:374956.00元;5,脚手架:77000.00元;6,外墙砖及杂工:35172.00元;7,装饰柱抹灰:50137.40元;8,张之文班组:433829.44元;9,钢筋班组:296303.22元;10,保卫人员王斌误工费:38000.00元;11,项目部后勤人员班组:440315.00元;12,胡克华门窗班组人工费余额:500000.00元;13,花岗石班组人工费余额:186500.00元;14,水电班组:168037.00元;15,外墙漆人工费余额:1017750.00元;16防水人工费余额:209056.00元;17,通风人工费余额:106340.00元;18,烟道报余额:24338.00元;19,吊顶人工费余额:43260.00元;20,电梯门套人工费余额:22000.00元。总共金额:4355468.67元,其中本案原告工资192000.00元)。被告自贡一建举证:1、安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实际管理,合同签订都是由安丰公司操作,工程款也是由县政府支付给安丰公司的,如果发生债权债务拖欠款,就应当有安丰投资公司承担;2,关于宁南县办事处经济适用房修建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具体实施都是由安丰公司全权负责,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均是安丰投资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安丰公司举证:1、安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宁南县政府西昌办事处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A标段内部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一份;3,宁南县人民政府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一份;4,宁南县人民政府和安丰公司补充协议一份;5,银行转账凭证28份;证明安丰公司转账70500000.00元到被告刘长华、赖明祥名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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