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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德星被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星,曾用名:李鑫,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2015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德星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龙桥小区C区20栋路边烧烤摊,因买烧烤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李德星持刀将被害人冯某的腹部、左脚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德星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德星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田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伤情照片,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详情单,(2015)双流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德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德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德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赵厅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