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汴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汴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刑更26号罪犯夏汴城,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人,小学文化,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北野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兵八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汴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判决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北野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7年7月7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汴城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夏汴城确无故意犯罪,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6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无期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向本院报请的减刑建议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夏汴城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认为,罪犯夏汴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当予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执行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应当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夏汴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7年1月12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