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石某1、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冯某,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系石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系石某1的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上诉人石某1、石某2、冯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起诉请求判令石某1、石某2与冯某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与石某1经媒人李新珍介绍相识,双方2016年1月28日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任某典礼前给付石某1、石某2、冯某彩礼大包款120000元,石某1陪嫁物品有现金8000元(以石某1弟弟石卫军名义给付,账单记录10000元,扣除回扣2000元,实得8000元由记账人收取)、被子4条、被罩4个。2016年1月25日,石某1为典礼需要向林州市桂园区台北新娘婚纱影楼支付婚纱发卡钱268元;1月26日为任某在林州市××林区海林服装店购买衣服花费1812元,在林州市世纪华联超市买鞋花费305元。任某与石某12016年11月24日起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石某1同居期间曾因流产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请求返还彩礼,应当支持。任某与石某1按照习俗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任某要求石某1、石某2、冯某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任某主张120000元,石某1、石某2、冯某辩称仅收到100000元彩礼大包款,根据双方媒人李新珍当庭陈述,石某1、石某2、冯某分两次共收取彩礼大包款120000元,石某1、石某2、冯某虽对媒人的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任某实际给付彩礼大包款120000元,结合当地习俗、双方同居时间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石某1流产等案件实际,酌定石某1、石某2、冯某返还彩礼款68000元为宜。石某1陪嫁物品有被子4条、被罩4个、现金8000元,上述财物均系石某1个人财物,任某应予返还。石某1要求返还典礼前婚纱发卡钱268元以及为任某购买衣服鞋子花费2117元的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情形,不予支持。石某1的其他答辩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石某1凭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1、石某2、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68000元;二、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某1娘家陪送物品被子4条、被罩4个、现金8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585元,被告石某1、石某2、冯某负担765元。宣判后,石某1、石某2、冯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返还彩礼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取彩礼大包款100000元,原审认定彩礼大包款120000元证据不足,判决返还彩礼68000元错误;上诉人典礼前后为任文良购买衣服等花费3432.9元(2117元+268元+1047.9元),该支出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任文良应予返还;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为任某转款及支付修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9786.35元,该费用应当从彩礼大包款中扣除;要求任某返还个人电脑一台,并承担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1630.36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任某返还电脑一台,返还购买发卡及衣服款3432.9元,承担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11630.36元,为任文良支出的款项69786.35元从大包款中扣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文良承担。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石某1、石某2、冯某与任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石某1与任某按照习俗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任某要求石某1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依据证人证言、礼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石某1、石某2、冯某返还任某彩礼款68000元,任某返还石某1陪嫁物品被子4条、被罩4个、现金8000元,并无不当。任某诉称给付彩礼12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石某1辩称实际收取彩礼大包款1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称原审认定彩礼大包款120000元证据不足,判决返还彩礼68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某1上诉要求任文良返还购买衣服等花费3432.9元(2117元+268元+1047.9元),承担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1630.36元,返还个人电脑一台及同居生活期间为任某支付修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6256.35(69786.35元-53530元),任某对上述款项均不认可,石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石某1上诉称其按照任某要求从彩礼大包款中取款53530元(3800元+730元+49000元)转给任某的舅舅任保栓,该费用应从彩礼大包款中扣除,但任某对此不认可,石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石某1、石某2、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