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信江与黄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信江,黄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831号原告:安信江,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罗小艳,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荣,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信江诉被告黄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罗小艳,被告黄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093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2000元)。原告从事经营保温钉、钢(铁)丝网、网格布等货物,原告按照其要求将货物发到被告在鹰潭的工地上,被告均已签收,但未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并要求被告将欠付货款全部付清,被告答应付款但未兑现承诺,至今分文未付,甚至现在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其已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8日、12月9日和2015年1月8日六张单据均以欠条形式起诉并计算利息,这6笔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21日单据钢丝圈是65圈,金额为2860元,而并非28600元,系多计算了2574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退还被告保温钉25包,每包260元,V型钉3包,最后合计7070元,以上3281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952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8张,总金额128093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为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发货128093元。2、两段通话录音(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多次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并未履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张出库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单价钢丝圈金额计算有误,多计算了25740元,单据上实际金额为102353元;单据上都写有欠款人签字一栏,因此单据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2017年3月17日前的六份单据超过了诉讼时效。2、中铁物流单。用以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退回原告保温钉25包,V型钉3包,货款金额为707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仅系一份物流清单,其内容仅系物流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保温钉、钢(铁)丝网、网格布等货物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共赊购货物12809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建材),双方系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已在原告的出库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了所欠的金额,现被告未能支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中一份出库单计算错误,多计算了部分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系一份复印件,而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原件上载明钢丝网数额为650,而非65,且原告在出库单上已对总价款数额进行了大小写表述,被告亦已签名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已退回了部分货款的问题,因被告对该抗辩未提交具体货物清单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存在连续供货情形,且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知,原告在2016年也向被告催讨,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8月3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信江货款128093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算至2017年8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黄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东长审判员 李永刚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振轩 来自: